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 十四 日第 四 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 二十 日第 六 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 七十 年四月二十五日第 六 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 八十 年五月二十五日第 九 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 十 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 十八 日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 九十 年四月二十一日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十四 日第十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
第 二 條 |
本會定名為臺北市印刷商業同業公會。 |
第 三 條 |
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
第 四 條 |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設於臺北市。 |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 |
一、凡在本區域內經營印刷業及相關行業領有合法證照之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民營除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之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為本會會員。 |
第 七 條 |
前條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證照影本二份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前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
第 八 條 |
本會會員推派會員代表一人,以該公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
第 九 條 |
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
第 十 條 |
會員推派代表時應以書面通知本會,撤換時亦同。 |
第 十一 條 |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第 十二 條 |
會員非遷移其他區域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 |
第 十三 條 |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 |
第 十四 條 |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
第 十五 條 |
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
第 十六 條 |
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其所屬團體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七 條 |
一、本會設理事二十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未遞補前得列席會議。 |
第 十八 條 |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
第 十九 條 |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
第 二十 條 |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同時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指定一至二名為副理事長輔佐理事長綜理各項會務,並於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之。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為限。 |
第二十一條 |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
第二十二條 |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
第二十三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
第二十四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第二十五條 |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
第二十六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第二十七條 |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八條 |
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第二十九條 |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
第 三十 條 |
本會選派出席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由理事長提名推薦經理事會通過。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幹事一人、助理幹事一人,其辦事規則另定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聘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官署核備後行之。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三條 |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不為召集時得逕報主管官署核准召集之。 |
第三十四條 |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五條 |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三十六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三十七條 |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第三十八條 |
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第三十九條 |
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 四 十 條 |
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
第六章 經 費
第四十一條 |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
第四十二條 |
會員退會時所繳會用概不退還。 |
第四十三條 |
工商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或監事)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准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工商團體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或監事)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提報大會追認。前項決算金額在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認。 |
第四十四條 |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四十五條 |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 |
第四十六條 |
前條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四十七條 |
本會會員對於本會興辦事業之責任得依興辦之決議於擔任股額外另負定額之保證責任。 |
第四十八條 |
本會業務費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第四十三條之程序辦理。 |
第四十九條 |
本會事業費總額及每股金額之變更保證責任之規定或本會事業停止均應依法決議呈報主管官署,事業停止後所屬財產應依法辦理清算。第 五十 條 本會經費除依本章程第五條所舉辦業務必需支付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於特定人給予特殊利益,如本會解散後其剩餘財產以及本會或本會附屬作業組織所得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 |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第五十二條 |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修改之。 |
第五十三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後施行。 |